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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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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睿、齐洪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大同市城区东信广场1栋1单元2402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大同市城区东信广场1栋1单元2402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关某、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杰,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勇,上诉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及薛勇彭(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某自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5-26号强行带至大同市城区东信广场1栋1单元2402号被告人关某租住房屋,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关某、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赵林林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春升、郭兰兰、白胜厚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齐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赵某某非法扣押、拘禁,限制被害人赵某某人身自由三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齐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轻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关某、齐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关某、齐某某在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某、齐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不得已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帮助关某索要债务,只踢了赵某某几脚,行为表现一般,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关某、齐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带至大同市城区东信广场1栋1单元2402号关某的租住处,限制赵的人身自由至8月27日,并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其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齐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上诉人关某、齐某某均自愿认罪,且已免除被害人赵某某所欠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仍显偏重,故上诉人关某、齐某某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三、上诉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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