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935231785
大同刑事辩护律师,以独特的法律思维,洞悉案件的事实。以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大同刑事律师,李勇律师大学毕业后以大同市、朔州市二地考区 第二名,
山西省全省第三名的优秀成绩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详细>>
律师姓名:李勇律师
电话号码:1393-5231785
手机号码:13935231785
邮箱地址:13357462@qq.com
执业证号:11402200810740819
执业律所: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金地富苑小区临街商铺26号
丁山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山,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大同市南郊区,汉族,初中文化,同煤集团同家梁矿职工。2001年9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爱文,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勋,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有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泽华,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粉莲,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大同市新荣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5月曾因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指控被告人秦爱文、张粉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刘有军犯制造、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代理检察员孙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山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秦爱文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勋,被告人张粉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梅,被告人刘有军及其辩护人张泽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向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山、刘有军预谋后共同出资12万元,于2012年7月8日驾车至河北省阳原县牛坊村,由刘联系芦某某,通过芦介绍向李某某等人购得鸦片1150克。二人随后驾车返回天镇县,于次日在刘的母亲住处,由刘将购得的鸦片加工成128.7克土制海洛因,丁、刘二人当晚驾车回到本市。7月10日凌晨丁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家中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包共重128.7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7.7%和73.8%;指控被告人秦爱文按照与被告人张粉莲的约定,于2012年7月9日23时许携带冰毒至本市睿和新城小区附近准备与张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秦的身上查获冰毒两包,重155.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7%和73.2%;还指控被告人张粉莲于2012年6月12日雇佣被告人丁山驾驶的汽车至山西省阳泉市,其二人分别向被告人秦爱文购得大量冰毒和麻古后一同返回大同并将购得的部分毒品各自出售。同年7月10日丁、张二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丁的住处查获冰毒98.8克、麻古15.1克。从张的身上查获剩余冰毒1.9克。经鉴定,从丁的住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从其住处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7%。从张的身上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指控被告人丁山、高某某于2012年4、5月份同温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在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啥拉沟南营子村东承包370亩土地,在其中约4亩地范围内套种罂粟约31786株。温、付二人得知丁、高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将所种大部分罂粟铲除。同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将四人种植的剩余部分罂粟铲除。
被告人丁山、秦爱文、张粉莲、刘有军、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或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基本事实均当庭予以供认。但被告人秦爱文、刘有军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人秦爱文辩称,指控其携带155.1克冰毒准备与张粉莲交易时被抓获一起,该部分毒品是他人给其用以抵顶欠款的东西,交易之前其以为是假冰毒,公安机关鉴定后未告知其结果;对指控其卖给被告人丁山、张粉莲大量冰毒和麻古一起作案,辩解丁、张二人虽一起去过两次阳泉,但一次没买上毒品,第二次其本人没有卖给他们毒品,是丁、张二人到阳泉让其介绍买毒品,其介绍给朋友后,丁、张二人和货主进行的交易,其虽在场,但没参与交易。
被告人刘有军辩称,与丁山到河北阳原县买鸦片时其本人没有出资,是丁山拿的12万元。后在天镇县其母家中二人一起只加工出48克土制海洛因,因毒品质量不好,后丁山将剩余鸦片拿走与别人去换土制海洛因了。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殴打威逼之下被迫与丁山对的口供。
被告人丁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丁山、刘有军购买鸦片一起作案,可以证实系刘首先提出购买鸦片制造海洛因的,且由刘具体联系、商谈价格和付款,被告人丁山在上述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明显轻于刘有军。其后制造海洛因的过程亦是刘提议到其母家中制作,且提供制毒工具和化学制剂,并独自制作完成。丁在该起作案中明显居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丁、刘二人均为吸毒人员,贩卖鸦片制作毒品的主要意图为自己吸食,属以贩养吸,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且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行为。该起作案的事实系刘被抓获后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应从轻处罚。同时,该起作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于指控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起作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山所种植罂粟的具体数量,公安机关勘查时被告人已将种植的罂粟基本铲除,仅剩零星的数十株,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该项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而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丁山应适用上述规定。且被告人丁山在归案后主动供述的该起作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之前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山本身为吸毒者,购买的毒品中部分被其吸食,涉案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未造成重大危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爱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爱文在2012年7月9日携带155.1克冰毒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涉案毒品被全部收缴,社会危害性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传唤后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指控张、丁二人向被告人秦爱文购买大量冰毒和麻古是不能确定数量,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印证,指控的证据不足,数量存疑。从被告人丁山住处及被告人张粉莲身上查获的“剩余”冰毒和麻古不能直接认定是秦爱文所售,不能排除来自其他购毒渠道可能性。对被告人秦爱文应在15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间选择刑罚。
被告人张粉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粉莲患有尿毒症,为支付高昂药费而走上贩毒犯罪,参与作案两起,其中一起未遂,主观恶性较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有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有军与丁山为制造海洛因而到河北省阳原县购得鸦片1150克,后在刘母住处用简陋设施及不成熟技术加工出部分土制海洛因,由于客观原因于次日被抓,毒品被全部起获而未出卖谋得非法利益,该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未遂。且刘因时间、设备及技术原因并未制造出128.7克海洛因,只有48克。指控的数量不准,应予纠正。同时,送检的土制海洛因为粉末状,而收缴的物证为颗粒状,形状不同,纯度亦不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多处存疑。且在制毒过程中,被告人丁山曾离开现场三小时,不能排除其用鸦片与他人兑换土制海洛因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28.7克土制海洛因全部为刘有军所制造。对于指控被告人刘有军出资4万元购买鸦片一事,丁、刘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刘有军当庭否认,刘在侦查期间曾遭受侦查人员的暴力讯问,被要求其供述与丁山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刘有军因而被迫承认出资4万元购毒款,该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有军系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止于未遂阶段。所制造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该刘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并非清楚,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及《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不予立案追诉或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丁山等三人共同种植罂粟后,在收获前因惧怕而电话联系共同种植人付某某、温某某安排铲除罂粟。后公安人员到达种植现场时,绝大部分罂粟已被付、温二人自动铲除,仅剩零星遗漏由公安人员铲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现有证据证实,高某某等四人共同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大部分被自行铲除,可认定为四人共同犯罪的中止,根据刑法的规定,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标准,不应包含在收获前已自行铲除的数量。而公安机关按种植面积计算的高某某同他人实际种植罂粟的数量包含了上述已自行铲除的部分,明显不当。从内蒙公安机关对温、付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证明,未铲除的罂粟数量并未达到500株。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同他人共同种植约4亩罂粟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自行铲除后实际查获的毒品原植物超过500株。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达不到追诉标准,应予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山、刘有军预谋共同出资由刘负责联系购买鸦片并加工成土制海洛因,由丁负责出卖谋利。2012年7月8日,丁、刘二人驾车至河北省阳原县东城镇牛访沟村芦某某住处,由被告人丁山出资人民币8万元,刘有军出资4万元,通过芦向李某某等人购得鸦片1150克。丁、刘二人当日驾车返至山西省天镇县,于次日至刘有军母亲住处,由刘将购得的鸦片加工成128.7克土制海洛因,随后二人由丁驾车返回本市。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家中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包,重128.7克,被告人刘有军亦于当日被抓获。经公安部物证检验,从上述扣押的两包土制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7.1%和73.8%。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说明材料,证明该支队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10日发现本市南郊区人丁山种植、制造、贩卖毒品的线索。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在本市城区将被告人丁山抓获,从丁的住处查获冰毒一袋、麻古一袋及海洛因两袋,共重128.7克。随后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有军叫至本市华林新天地附近,侦查人员遂将刘抓获的事实。
(3)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人丁山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疑似冰毒、麻古各一袋,呈褐色粉沫状的疑似海洛因两包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在被告人丁山确认下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其中两包疑似海洛因的净重为128.7克的事实。
(4)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及照片7幅,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扣押被告人丁山的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刘有军的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在王某某处扣押不锈钢脸盆、搪瓷缸各一个的事实。经被告人丁山、刘有军当庭辨认,指认照片上的手机系其二人作案时所用通讯工具;被告人丁山确认照片上的两包褐色粉沫系公安人员从其家查获的土制海洛因;被告人刘有军确认照片上的不锈钢脸盆和搪瓷缸系其加工土制海洛因时使用的制毒工具。
(5)送交毒品回执单,证明公安人员将扣押的两包土制海洛因128.7克依法上交的事实。
(6)被告人丁山、刘有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其二人的手机在案发前曾多次互相联系及被告人刘有军与芦某某的手机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
(7)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部接受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委托,于2012年8月6日对送检的包括从被告人丁山处扣押的两包褐色粉沫(分别编为3号检材、4号检材)在内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的事实。检验结果为,从3号检材和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77.1%和73.8%。
(8)对芦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中交待“刘喜平(刘有军)是我舅舅的儿子,天镇县南高崖村人,现住大同市。大约7月10日左右,那天傍晚我从地里干活后回家,看见在我家巷口停了一辆黑色汽车,走到院中见刘喜平和另一低个男人在院里站着,刘说来我们村有点事,并介绍另一个人是大同人。我把他俩领进家后就出去买菜,回来走到西巷口时碰上了李某某老婆,她问我这两个人是不是买好东西的,我没理她就走回家了。后我在院里喂牲口时,那个大同人出来和我说有两个朋友来了,让我出去接一下。我出来在东巷口见有一男一女骑摩托车停在路边,我问他们是不是和人说好来这儿见面,他们说是,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跟我来到我家东屋。那个大同人说看看东西,那个女人从上衣兜里拿出两三块用塑料袋包着的“大烟”给了那个大同人。那个大同人让我去找把剪刀,我说炕上有,他自己从炕上拿了把剪子递给刘喜平。刘先从拿来的两块大烟上每块弄下一点,然后分别放在一片纸上用火烤,烤出烟后他两人吸了几口,然后开始商量价钱。开始说一两4400元钱,那两个西城人说价钱太低不卖,后来说到一两4700元,那两个西城人才同意卖。商量好价钱后那个大同人出去了,一会儿回来拿了一个布袋和一杆小铜秤,刘喜平开始称重,称好后用手机算的钱数,那两个西城人就从大同人手中拿过布袋走了。做好饭我们正吃时,我老婆问刘喜平下来有啥事,刘说买点黑金子,他说就是大烟。他问我家里有没有,我说不敢种,他问村里有没有,让我给问一问。我老婆后来说李某某老婆来找过,让问问他们是不是来收大烟的,刘说他家有就买点,那个大同人说从大同来就是想买点这东西。后来我老婆就出了屋,我在堂屋听见我老婆给李某某老婆打电话。吃完饭后见李某某提着个塑料袋进了我家,进家后李就问多少钱一两,那个大同人说4650元一两,李某某说钱少了不卖,大同人说给你4700元,李某某同意了。那个大同人把李某某的塑料袋拿过来用剪子从里面弄出一点大烟,刘喜平把大烟放在一片白纸上用打火机烤,然后和大同人都吸了几口。吸完后他们二人商量说要上吧,尔后大同人又出去从车上取来一个布兜和一杆铜秤,刘喜平拿秤称李某某带来的东西,李在旁看着,我不知他们称了多少。称完后刘喜平和大同人算了钱数,后来就见李某某把大同人的布兜拿走了。接着刘喜平他俩也走了,走到巷口我问刘要几个酒钱,那个大同人说等以后再来给我弄点钱,然后他俩就开车走了。李某某一共拿来三块大烟,大概卖了五六万块钱,我一直在场,好像刘喜平他们还欠李某某一万块钱。
(9)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中交待,从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在其院子北面空地种植罂粟,一共收获了8.8两鸦片。20多天前卖给了大同人。以前听村里人说芦某某能联系上收大烟的,芦某某本人也说过能联系上收大烟的,并答应帮我联系卖了。20多天前我见芦某某家来人了,我就去了他家,去了后才知道他们是收大烟的。我问大同的那两人现在大烟多少钱一斤,他们说4万元一斤,我就和他们谈价钱,最后说到46000元一斤。然后我就回家取大烟,拿到芦某某家,其中一个大同人用嘴尝了一口说还行,然后用秤称了一下是8.8两,一共39600元。我拿去的大烟一共13小块,都用塑料袋包着。这两个大同人开一辆面包车,秤就是药房称中药那样的杆秤,我见大同人从他们带的包里拿出来的。我没给芦某某钱,听说一般是收大烟的给中间人好处费。我去芦某某家是晚上10点左右去的,见芦家门口停着这辆车,我不认识这两个人,只知道其中一个是芦某某的亲戚,四十多岁。我这8.8两毒品记的他们给了我两万多元,欠我12000元,芦某某当时说有他短不了我的,我知道他们是亲戚就让他们欠下了。
(10)被告人丁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2012年7月8日下午4时左右,刘喜平给我打电话,说他已把钱准备好了,东西也联系好了,问我钱准备好没有,我说准备好了,他让我去新华街桥北去接他。我开车到了桥北他已经等在桥上了,接上他我俩就开车往阳原走,晚上7点左右我们到了阳原县团斗沟村。刘喜平带着我到了村里一个住户家里,刘喜平让那个人联系赶快买,那人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就相继有四个人送来了鸦片,总共2.3斤(1150克),刘喜平把我俩带去的12万元钱给了对方。然后我俩就带上鸦片开车往天镇走,晚上11时许到了天镇县城,由于天太晚了,我俩就在一家小旅店住了一晚。7月9日上午7时,我俩从旅店出来往刘喜平妈家走,上午8时30分左右到了刘母亲家,刘喜平就开始用鸦片制作海洛因,到了下午6时左右,把买的鸦片全部加工好了。我俩用塑料袋包了两包,用秤称了一下,连皮共重126克,我俩开车往大同赶,晚上8时许回到大同。在国宾酒店门口刘喜平下了车,我就回了家,把两包海洛因放在一进家门的工艺品柜上,在家吃了饭,和老婆孩子出去转,就被抓住了,那两包海洛因也被公安人员搜家时查扣了。我俩是7月7日下午约好的我给拿8万元,刘喜平拿4万元,由他向阳原朋友联系买鸦片,到天镇他妈家去制作,利润对半分,由我给卖。在阳原县卖鸦片那几个人刘喜平认识,我不清楚。在刘喜平妈家制作海洛因的其他原料和工具都是刘喜平给准备的,剩下的原料和工具在他妈家呢。制作海洛因刘喜平会做,我不懂,他妈也知道,但她年纪大了,什么也不懂。我们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车,车牌号是晋B·F7174。我和刘有军是朋友关系,他的小名叫喜平,我们认识有一年时间了”。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山于2012年8月3日在监所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5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其中的芦某某系为其介绍购买鸦片的刘有军的朋友。
(12)被告人刘有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2012年7月7日上午,我联系了阳原县牛坊村的远房表哥,我叫他芦哥,具体名字不知道,他有60多岁,在村里种地。我答应给他500元好处费,让他给联系点鸦片,他让我去,说能买上。当天下午我就给丁山打电话,两个人约好第二天去,并约好由他先垫付8万元钱,我出4万元,到天镇县李家梁村我妈家去做,比较安全。制作的原料我妈家里有,由我负责制作,由丁山给卖,卖出后利润对半分。7月8日下午4点左右,我给丁山打电话叫他到新华街桥北去接我,我带了4万元钱在桥北等了一会儿,他就开着车来了。然后我俩开车往阳原赶,晚上7时许我们到了阳原县牛坊村芦哥家里,我就让芦哥赶快给联系。芦哥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就有四个人送来了鸦片,总共有2.3斤(1150克)。我把和丁山带去的12万元钱给了芦哥500元,剩下的给了那四个送来货的人。然后我俩就带上买的鸦片开车往天镇赶,晚上11点多到了天镇县城,我俩就找了一家小旅店住了一晚。7月9日7时,我俩从旅店出来往我妈家走,8点半左右就开车到了我妈家,我就开始制作加工海洛因。到了下午6时许,才把2.3斤鸦片全加工好,我和丁山用塑料袋包好,包了两包,用秤称了一下,连皮共重约126克。我俩开着车往大同赶,到了晚上8时许回到了大同,在国宾酒店门口我下了车,他开着车就回家了。我们买的鸦片是2斤2两多,每斤4.6万元,花了12万多元,我自己出了3.95万元。做出的海洛因丁山称的是126克,有我60克。制作海洛因用的工具两个脸盆是我妈的,白色盆是污水盆。不锈钢盆是洗脸盆,那个茶缸是我妈的刷牙缸,这几样东西都是我随手拿来的,现都在我妈家。制作用的氧化纳、醋酸酐和活碱水是去年我去河北怀安县王虎屯找一个叫郭爱的人学习制作海洛因时他给的,不久后他就患癌症死了。郭爱给的这些东西我用塑料布包好埋在了我妈住的院子南墙外,直到这次制作我才取了出来。在芦哥家买鸦片时,芦哥打完电话先去了一个男的,我和这人买了800多克,给了他7万多元,这人走后又去了一个男的卖给我们300多克,我给人家两万多还欠人家1.5万元,我们和他说过三四天给他。买上鸦片后丁山给了芦哥500元烟钱,买上毒品后我们就从村里出来回天镇了”。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有军于2012年8月3日在监所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5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其中的“芦哥”就是为其介绍购买鸦片的人。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丁山、刘有军的供述就其二人作案的预谋过程、购买鸦片的时间、地点、过程,各自出资的数额、购得鸦片的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亦与芦某某、李建中的相关供述彼此相符。被告人刘有军所供述其制造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及获得海洛因的数量和包装特征等情节不仅得到被告人丁山供述的印证,并有查获的海洛因及制毒工具不锈钢脸盆、搪瓷茶缸等物证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人对上述物证照片均当庭指认无误。被告人丁山所供述其与刘有军携带制成的海洛因回到市内后被抓获以及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上述毒品海洛因的情节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资料等证据所证相符。被查获毒品的海洛因含量,有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互相联系,彼此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丁、刘二被告人购得鸦片后由被告人刘有军加工制造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有军当庭辩解其与被告人丁山购买鸦片时其本人没有出资,其只加工出48克土制海洛因,剩余鸦片被丁山拿走与他人兑换了海洛因,侦查人员对其殴打,逼其与丁对口供等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有军与被告人丁山于同一天被抓获,其在归案后即明确交待了与丁共同出资购买鸦片,之后由其独自将购得的鸦片全部加工成海洛因的事实,并曾多次对其该供述内容予以确认。其供述的上述情节及作案过程虽与被告人丁山的相关供述相符,但并不雷同。从而证明其所供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其所指曾对其殴打并逼迫其与丁山对口供的侦查人员并未在其作出上述供述时参与讯问,不存在对其刑讯逼迫的事实基础。因而其当庭辩解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合逻辑,明显不实。故其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足采信。
二、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秦爱文按照与贩毒人员被告人张粉莲的事先约定,携带155.1克冰毒从阳泉市至本市,二人在本市城区睿和新城小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秦的身上查获冰毒两包,共重155.1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从上述扣押的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7%和73.2%。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该支队侦查人员在本市城区睿和新城小区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秦爱文、张粉莲抓获,从秦的身上查获冰毒两袋(155.1克),从张身上查获冰毒两包(重1.9克)、海洛因五小包(重0.4克)的事实。
(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人秦爱文、张粉莲抓获时,从秦的身上查获呈白色结晶体的两包疑似冰毒(155.1克),从张的身上查获呈白色结晶体的两包疑似冰毒(1.9克)和呈褐色粉沫状的疑似海洛因五小包(0.4克)。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毒品提取扣押,并于当日在秦、张二人分别在场确认下进行称重。其中,从被告人秦爱文身上查获的两袋疑似冰毒分别净重75.2克和79.9克;从被告人张粉莲身上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分别净重1.0克和0.9克,疑似海洛因五小包共净重0.4克。同时从被告人秦爱文处扣押车牌号为晋CXY818的汽车一辆,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粉莲处扣押手机一部。
(3)照片资料13幅,经被告人秦爱文、张粉莲当庭辨认,对照片上反映的对疑似毒品称重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指认照片上的手机两部系其二人在案发当时使用的通讯工具。同时,被告人秦爱文指认照片上的两包白色结晶体(155.1克)系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冰毒;被告人张粉莲指认照片上的两小包白色结晶体(1.9克)和五小包褐色粉沫系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
(4)送交毒品回执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上述扣押的毒品依法上交的事实。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日将扣押的车牌号为晋CXY818的汽车发还给吴某的事实。
(6)被告人张粉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其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秦爱文的手机多次通话联系及被告人秦爱文的手机在其被抓获当时多次作为主叫与张通话联系的事实。
(7)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部接受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委托,于2012年8月3日对送检的从被告人秦爱文身上缴获的两包白色结晶体毒品疑似物(分别编为1号检材、2号检材)进行检验的事实。检验结果为,从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7%和73.2%。
(8)被告人秦爱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十多天前“大姐”(张粉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买100多克冰毒,我说给看看吧。后来我就给河北正定的“栓子”打电话,让他给弄100来克和冰毒一样的毒品。8日上午“栓子”让一个男孩子给我送来两包冰毒,在阳泉街上交给的我,还没给“栓子”钱,说好是340元一克,等我回去给他钱。东西到手后我就给“大姐”打电话,说东西(冰毒)抓到了,“大姐”说你给送来吧。8月下午我就在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现代车(晋CXY818),花了2500元,租两天。9日下午我让“风风”给我开车从阳泉到大同,中途在怀仁看了看弟弟,9号晚上11点多到的大同。到大同后她让我到振华货栈附近的睿和新城见面,刚见面就被抓了。我带的毒品在我身上装的,被搜出来了,有两袋(150克),我是今年刚过完年来大同玩时认识的“大姐”,大姐和一个男的大约在今年4-5月份开车去的阳泉,我给拿了一小袋样品让他们试货。在这之前我来大同见过“大姐”两次,每次带一点样品“大姐”说东西不好。我本人吸毒,就吸冰毒。
(9)被告人张粉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2012年3月中旬,阳泉的秦爱文来大同送来40克冰毒,每克400元卖给我的。2012年7月9日,我让他再给送100克冰毒,当时电话里谈的是按每克420元。当我们在睿和新城准备交易时被你们抓获了。秦爱文的电话号码是1870353XXXX,我用1399434XXXX的手机和他联系的。2012年7月9日在睿和新城我和秦爱文被抓获时,当时我看到从秦爱文身上搜出150克冰毒,从我身上查获冰毒2克,土制海洛因0.4克”。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秦爱文的供述所交待其与被告人张粉莲联系买卖毒品的经过,其携带毒品至本市的时间,接头的地点,尚未交易即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等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张粉莲的相关供述均相符合,亦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资料相互印证。并有当场查获的冰毒予以佐证。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经公安部物证检验,证明确属冰毒无疑。以上证据彼此印证,供、证相符,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秦、张二被告人该起贩卖毒品的作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秦爱文当庭提出其带来交易的毒品是他人给其顶账的,其在作案前一直以为是假冰毒的辩解。其在侦查期间明确供述,是张粉莲向其提出买冰毒后,其向他人购买到两包冰毒,并无任何所谓假冰毒的事实。且其供述的作案过程情节与被告人张粉莲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其当庭所提上述辩解明显不实,不足采信。
三、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粉莲雇佣被告人丁山驾驶的汽车从本市到山西省阳泉市购买毒品。丁、张二被告人分别向被告人秦爱文购买了大量冰毒和麻古,之后返回本市将购得的部分毒品各自出卖获利。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丁、张二人先后抓获,并从被告人丁山住处查获剩余冰毒98.8克和麻古15.1克;从被告人张粉莲身上当场查获剩余冰毒1.9克及土制海洛因五小包重0.4克。经公安部物证检验,从丁山住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含量为0.7%;从张粉莲身上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土制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该支队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10日在本市城区睿和新城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粉莲抓获,从张粉莲身上查获冰毒两包(1.9克)、海洛因五小包(0.4克)。随后在本市城区宾西园小区将被告人丁山抓获,从其住处除查获海洛因两袋共128.7克外,还查获冰毒一袋重98.8克。麻古一袋,重15.1克。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各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丁山、张粉莲住处或身上提取、扣押上述涉案毒品,并在丁、张二被告人现场确认下,对上述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的事实。
(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37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部于2012年7月31日受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委托,对从被告人丁山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的事实。其中,从送检的浅黄色结晶体(编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从送检的粉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
(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379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部于2012年7月31日受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委托,对从被告人张粉莲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的事实。其中,从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分别编为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五小包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5)被告人丁山、张粉莲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被告人丁山的手机于2012年6月2日、9日作为主叫先后与被告人秦爱文的手机通话联系;被告人张粉莲的手机在2012年6月5日至6月11日先后多次与被告人秦爱文、丁山的手机通话联系;在2012年6月12日凌晨3时至4时与被告人丁山的手机曾通话联系,地点显示大同;当日10时至11时,其手机与被告人秦爱文的手机曾多次通话联系,显示地点为阳泉;被告人丁山的手机在当日6时至18时曾多次与他人通话,显示地点分别为忻州、阳泉、晋中、太原、朔州、大同。
(6)被告人丁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我还和一个叫张粉莲的尿毒症女人去阳泉买过两次冰毒,2012年5月底的一天,张粉莲和我说想用我的车去阳泉去买点冰毒,说一趟给1000元,当时我也想买点冰毒卖,就答应了。过了一天,我俩就开车去了阳泉,张粉莲联系了一个叫“文文”的阳泉人。见面后,我和张单独和“文文”谈好各自要的冰毒数量,“文文”给一个人打电话,一会儿来了一辆红色的小车。“文文”去把冰毒拿上了我的车,把冰毒交给了我俩,我俩各自把钱给了“文文”后,“文文”就下车走了,我们当天就返回了大同。我这次买了300克冰毒,每克340元,共花了102000元。张粉莲好像买了200克,她给了我1000元车费。“文文”是阳泉人,不知道具体名字,张粉莲知道他的情况,我手机上有他的电话号。从阳泉回来后,张粉莲的200克冰毒几天就卖完了,然后把我买的那300克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全拿走了。2012年6月底的一天,张粉莲又联系我去阳泉,我俩就去了。到了阳泉,又由张粉莲联系“文文”,以每克350元的价格我买了200克冰毒,张粉莲好像买了300克,我们当天就返回大同,她给了我1000元车费。我还和“文文”以每粒40元的价格买了190粒麻古。回来后我以每克450元价格卖给吴某某100克,剩下的冰毒和麻古昨天晚上你们搜我家时我交给了你们。吴某某住棚户区,患有尿毒症,以贩毒为生。我本人吸毒,冰毒和海洛因都吸”。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山于2012年7月10日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包括被告人秦爱文在内的10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其中的6号(秦爱文)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文文”。
(8)被告人张粉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我贩毒有两年了,贩卖冰毒和海洛因。2012年3月10日,我租大同丁兄弟(丁山)的车去阳泉跟秦爱文购买了300克冰毒,每克按280元。2012年6月12日,我和丁山又去了一次阳泉,我跟秦爱文购买了100克冰毒,这次每克按350元,共花了35000元。我租丁山的车每次5000元,共给了他10000元。两次去阳泉,丁山买了多少毒品我没有看见。我购买的毒品都卖了,卖给了许某、刘师傅、“二子”、“小浑源”等人,每克卖出的价格不等。2012年7月9日我和秦爱文被抓获时,当时从我身上查获了冰毒2克,土制海洛因0.4克,冰毒是跟秦爱文买的,土制海洛因是跟丁山买的。海洛因我买的每克1450元,我卖零包,每克包12小包,每包卖200元。
(9)被告人秦爱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其中交待“大约是今年4-5月份,“大姐”和一个男的一起开车去的阳泉,我给拿一小袋冰毒让他们试货,“大姐”试的。在这之前我来大同见过“大姐”两次,每次带一点样品,“大姐”说东西不好。
对以上证据分析可见,被告人丁山、张粉莲的供述均交待先后两次驾车到阳泉分别向被告人秦爱文购得大量冰毒和麻古,其中,对于其二人于2012年6月12日到阳泉向秦购买毒品一节所作的供述,在时间、过程、使用的交通工具、购得毒品的种类、数量等主要情节上均能互相印证。并有从丁、张二被告人的住处及身上分别查获扣押的冰毒、麻古予以佐证。且经公安部物证检验,上述扣押物确系冰毒和麻古。同时,被告人丁山、张粉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张的手机于2012年6月12日在阳泉曾与被告人秦爱文的手机多次通话联系,丁的手机通话详单反映了其手机于当天在本市到阳泉往返途中曾多次与他人通话联系,证实了丁、张二被告人的行踪。从而能够印证其二人所供述于当天至阳泉向被告人秦爱文购买毒品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被告人秦爱文在侦查期间只交待丁、张二人曾在此前开车去过一次阳泉,其只向丁、张二人提供了少量冰毒,而未供述向丁、张出售大量冰毒的情节。其当庭又辩解丁、张二人虽一起去过两次阳泉,但第一次没买上毒品,第二次是经其介绍向他人购得的毒品,其本人没有卖给他们毒品。其供述与辩解内容不仅前后矛盾,亦与上述证据所证不相符,显为不实辩解,不足采信。且其当庭所作其只是介绍丁、张二人向他人购得毒品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的性质的认定。而被告人丁山、张粉莲就该起作案所供述的基本过程情节彼此相符,并与上述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从而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丁山、张粉莲向被告人秦爱文购买大量冰毒和麻古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丁山、张粉莲的供述在该起作案中分别向被告人秦爱文购得冰毒和麻古的数量上存在差异,故尚不足以证实其二人向秦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但现有证据证实,丁、张二被告人所供述该起作案向被告人秦爱文购得冰毒及麻古的数量均远大于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从而证明,从被告人丁山住处及被告人张粉莲身上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确系其二人出售后的剩余毒品。据此,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三被告人该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数量认定。被告人秦爱文的辩护人所提从丁、张二人住处或身上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秦爱文所售的辩护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四、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丁山、高某某与温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后共同出资,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七台镇哈拉沟南营子村东承包了370亩土地,在其中约4亩地范围内套种了罂粟约3万余株。后温、付二人得知被告人丁山、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种植的大部分罂粟自行铲除。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四人种植的剩余罂粟铲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10日在本市城区将被告人丁山抓获,于次日在丁的配合指认下至天镇县XXX村高某某住处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的事实。
(2)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3年8月7日因付某某、温某某伙同被告人丁山、高某某种植罂粟的行为对付、温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各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3)被告人丁山、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丁山的手机在2012年6月4日至7月9日期间曾多次分别与被告人高某某及付某某、温某某的手机通话联系。其中反映,该手机在同年6月4日至6日、6月14日至24日、6月29日至7月1日、7月2日至7日期间活动范围在内蒙古集宁地区,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于2012年7月1日至2日的活动范围位于内蒙古集宁地区,期间曾多次与被告人丁山的手机通话联系。同时,该手机于同年7月3日作为被叫与付某某的手机通话一次。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2年7月11日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机号为1563525XXXX的手机一部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根据被告人丁山的供述,赴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哈拉沟南营子村,在丁的指认下,对其伙同他人种植罂粟的地块进行勘验的事实。其中记载:该地块共有370亩,系该村村民温某某所租种,地里种植了向日葵等。在该地块西南角种植的向日葵垄间套种了大量罂粟,约有四亩之多,罂粟苗高近10厘米,约31786株,部分苗用土掩埋。勘验期间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对该四亩罂粟进行了铲除。
(6)U盘一个,其中摄录了现场勘验过程。
(7)现场草图及指认照片两幅,反映被告人丁山对其种植罂粟的地点曾进行指认的事实。
(8)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该支队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13日凌晨按被告人丁山所指路线,在内蒙古商都县哈拉沟南营子村找到了丁山等人种植的四亩罂粟。查获时发现有拖拉机铲除的痕迹,当时因天色暗,对铲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次日上午对种植现场进行了进一步实地勘测、摄像、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发现被铲除的罂粟大部分已枯死,有少部分被土掩埋,当时还存活。之后该支队侦查人员将存活的罂粟全部铲除。
(9)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其中说明,现场勘查地块东西向107.1米,南北向24.9米,面积为2666.8平方米。地中罂粟东西向种植,垄间距0.5米。该地块南边1米宽的地边每平米种植罂粟10株,共种植1070株;该地块剩余面积经抽查,平均每平方米种植罂粟12株,共种植30716株,该地块共种植罂粟为31786株。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在7月中旬因为害怕而给付某某打过电话,让付把罂粟铲了,后付说已铲了。其辩护人指出温某某、付某某被行政处罚,是因为查获的罂粟不足500株,不够犯罪标准。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与此相互矛盾,已经铲除,不存在再铲除的事实。对于出了苗的罂粟不能按面积计算株数。
被告人丁山的辩护人亦指出,公安机关的补充报告中反映大部分罂粟苗已铲除,剩余部分不能证明达到500株,内蒙警方对温某某、付某某的行政处罚也能证明不够犯罪标准。
(10)越某的证言,证明其本村村民温某某于2011年承包本村土地370亩,当年种的土豆,2012年温与丁山等人合伙种葵花、玉米等。其在案发当天看到该地块里种有罂粟,种有罂粟的地大约4亩。
(11)李某某的证言,亦证明案发当天看到温某某承包的土地里种有罂粟,种有罂粟的地约有4亩。
(12)温某某的供述,其中交待“2012年开春时,付某某去找我,问我承包的地是否往外包,我说承包,但我没钱投资。付某某说你不要管,我们投资,你负责照料看管,浇水等一切地里的活就行了,挣了钱一样分。我说行,完后我就开始整地。过了一星期付就带着丁山和高某某来我家,说要种葵花,我们第二天就开始在地里种地,丁山和高某某还在地头上盖了一间房子,就住在那里。过了一个月我浇地时看见他们三个在那里间苗,我就问他们这是什么,那时我估计是罂粟。他们说你不要问了,反正到时候我们挣多少钱给你多少钱就行了。我当时说铲除了吧,丁山说那你把我们投资的打井钱、种子钱、承包费等34万给了我你就铲吧。我一想我哪有那么多钱,就没再说什么。过了几天丁山和高某某出门不知去了哪里,好几天没回来,过了几天付某某也不知去了哪里。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罂粟全部铲除了,我问怎么了,他说丁山,高某某出事了,你把罂粟铲了吧。我就开上我家的拖拉机就去地里铲除了,然后我害怕也走了”。
(13)付某某的供述,其中交待“罂粟是在2012年5月20日左右种植的,是我和丁山、高某某、温某某一起种的。在2012年开春时我去找温某某,问他承包村里的地往外包不,他说承包。他问怎么个承包法,我说反正不用你投资,你就负责干活,有丁山、高某某投资,我们负责照料、看管、种植,浇水等一切地里活就行了,挣了钱一样分。完后我就和温某某开始整地,过了一星期我就带着丁山、高某某去温某某家,说要种葵花。我们第二天开始干活,丁山和高某某还在地头上盖了一间房子,就住在那里。过了一个月我和温某某浇地时见丁山、高某某在那里间苗,我过去问他们这是什么,温某某告诉我是罂粟,当时我也估计是罂粟。他们说你不要问了,反正到时候挣多少钱给你多少就行了。我和温某某说铲除了吧,丁山说让我们把打井钱种子钱,承包费等34万元给了他就铲吧。我和温想我们哪有那么多钱,就没再说什么。等过了几天丁山和高不知去了哪里,这时我接到高某某儿子给我打来电话说他爸出事了,我就给温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他把罂粟全部铲除了,说丁山、高某某出事了。然后我就也走了,过了几天听说温某某自首了”。
(14)被告人丁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我和付某某、温某某、高某某四人今年合伙在内蒙古商都县哈拉沟村种了四亩罂粟。今年初的时候我和高某某见面,他和我说起种罂粟,他说能联系上内蒙人一块种,内蒙的朋友地也有,我也同意了。后来他就联系了付某某和温某某,付某某出资5万元,我和高某某每人出10万元,由温某某出面承包了哈拉沟村的400多亩地,由付某某、温某某负责种和日常管理。我们于今年5月下旬在地四周种了葵花,在地中间种了约有四亩罂粟,现在苗约有10厘米高了。我们到时候收获了四人均分。地里种的有向日葵、山药蛋,在地的西南角种植的向日葵垄间套种的罂粟。”
(15)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中交待“我们在内蒙商都县一个村里种植了鸦片,我不知道叫什么村,有我和大同的丁山、内蒙商都县的付某某(小名四利),还有“四利”一个村的人,共四个人。地是丁山和内蒙人联系的,包了有400亩地,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出了10万元,丁山也出了10万元。种了几亩罂粟我不清楚,都是丁山负责。今年1月份我在家娉女,丁山去了,他和我说起租地种罂粟的事,我说种吧。今年3月份我和丁山开车去的,当时拿了10万元,在车上我把钱给了丁山。租地的时候签了合同,对方是去年包地的“金元”,大名不知道,我和丁山、付某某都签了字。租地是每亩100元钱,我们四个人租的,付某某、“金元”负责种植、管理,丁山来回跑跑,租上地后我再没去过。这400亩地种的是葵花、玉米和罂粟,种了几亩罂粟我不清楚,利润是四个人平分。付某某和“金元”我是去租地时认识的,我和丁山是打电话联系,我和丁是在监狱认识的,我们在内蒙商都租地有协议,协议是温某某保存的,我没有拿”。
(16)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受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委托,于2012年7月19日对送检的现场查获的可疑罂粟植株进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现场查获的可疑罂粟植株茎、叶形态均符合罂粟植株的特征。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丁山、高某某的供述,在其种植罂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商议过程,出资情况,种植的面积及具体分工等情节上与共同参与人付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基本相符,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资料及证人越某、李某某的证言和内蒙古商都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内容互相印证。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从现场查获的可疑植株确系罂粟。同时,被告人丁山、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丁在种植罂粟期间多次与高及付某某、温某某进行电话联系,且丁多次到种植地活动。从而证明丁、高二人伙同付、温二人共同种植罂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证明被告人丁山在其中起了主导作用。对于在案发前将种植的罂粟铲除一节,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付某某、温某某的相关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所述现场状况相符合,证明温某某所述其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前已用拖拉机将种植的罂粟自行铲除的事实亦客观存在。而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对该情节未作准确表述,且与上述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及现场录像不相符合,存在明显遗漏。故对其中的不客观部分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丁山等四人种植罂粟的数量,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中反映,系以抽查的方法得出每平方米的种植数,进而计算出罂粟的总种植数为31786株。但上述证据已证实,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前,现场种植的罂粟苗已被温某某自行铲除,仅剩少量铲除未尽的残留部分被土掩埋。客观上已不存在抽查及准确认定罂粟苗具体数量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采用以单位面积种植数估算种植罂粟总数的方法并无不可。但在其中采用了两种计算标准,依据不充分。据此计算出的种植总数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因而不足以认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丁山等四人种植罂粟的数量约为3万余株,故应以此认定。被告人丁山、高某某各自的辩护人所提不能证明实际查获的罂粟达到500株的意见虽与客观实际相符,但并不能否定丁、高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种植罂粟3万余株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山、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基本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山运输、贩卖土制海洛因128.7克,贩卖冰毒98.8克、麻古15.1克,参与非法种植罂粟3万余株;被告人秦爱文贩卖冰毒255.8克、麻古15.1克;被告人刘有军制造、贩卖土制海洛因128.7克;被告人张粉莲贩卖冰毒157克,土制海洛因0.4克,其中购买冰毒155.1克交易未逞;被告人高某某参与非法种植罂粟3万余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还有:
(1)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2年7月10日至11日,分别对被告人丁山、秦爱文、刘有军、张粉莲、高某某的尿样进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丁山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被告人秦爱文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刘有军的检测样本吗啡呈阳性;被告人张粉莲、高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阴性。从而证明被告人丁山、秦爱文、刘有军均为吸毒者。
(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粉莲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系重度尿毒症患者。
(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潞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秦爱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5)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丁山归案后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有军和高某某,并在其后带公安人员到内蒙古商都县指认了其伙同他人种植罂粟的地址。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5份,分别证明被告人丁山、秦爱文、刘有军、张粉莲、高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与本判决书首部表述相符。
(8)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六部,其中被告人丁山两部,被告人秦爱文、刘有军、张粉莲、高某某各一部,经五被告人辨认,分别确认系其各自贩卖毒品或非法种植罂粟作案中使用过的通讯工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均客观真实,故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山为制造、出卖海洛因谋利而收购鸦片、非法运输制成的海洛因及以出卖谋利为目的收买冰毒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收购鸦片、冰毒,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其违反国家禁令,非法种植罂粟数量大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秦爱文以谋利为目的而向他人出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出卖冰毒数量大;被告人刘有军以出卖谋利为目的收购鸦片,继而采用化学方法加工制成海洛因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且收购鸦片及制造海洛因数量大;被告人张粉莲以出卖、谋利为目的收买冰毒数量大,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参与非法种植罂粟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丁山、秦爱文贩卖毒品作案次数相对较多,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丁山、秦爱文、高某某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中被告人秦爱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山一人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丁山、高某某各自的辩护人就丁、高二人参与种植罂粟一起作案提出的关于丁山等人种植的罂粟已自行大部分铲除,依法可免除处罚,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而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罂粟苗不能证明超过500株,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指控该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辩护人所提该种植情形属于不能确定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总量的,一般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予以认定。而被告人丁山、高某某伙同他人种植的罂粟虽在案发前已被其他共同作案人自行铲除,同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罂粟具体株数。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丁、高等四人共同非法种植罂粟约四亩,按单位面积种植量测算,其种植罂粟总量已远超过500株。因而,辩护人所述该情形并不适用对丁、高二被告人该起作案的事实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丁山的辩护人所提丁在与被告人刘有军购买鸦片并由刘用鸦片加工制造海洛因一起作案中丁居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人丁山在该起共同作案中与刘共同出资购买鸦片,并驾车运输制成的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与刘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并无明显主从之分。故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高与丁山等四人共同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大部被自行铲除,属于四人共同犯罪的中止,应免除处罚及高的行为达不到追诉标准,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种植行为,且毒品原植物一经成活,犯罪即已既遂。而其后的自行铲除行为只是对其犯罪结果的处理方式,并不存在犯罪中止的事实基础。我国刑法虽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属于毒品再犯,属从重处罚情节,不应适用免除处罚,更不属于应宣告无罪的对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属于一般参与者,相对被告人丁山明显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山在该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又系毒品再犯,均属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对其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其他被告人,经查证属实,该行为属于立功。故对其参与该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的行为依法亦可减轻处罚。对于丁、高二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该情节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爱文的辩护人所提秦携带155.1克冰毒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张粉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贩卖毒品其中一起未遂的意见。对于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毒品。被告人秦爱文基于出卖谋利的目的而携带冰毒来本市出售,当其实际持有该冰毒之时起,犯罪即已既遂。其在出售之前被查获,只是交易未得逞,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观点不成立。而被告人张粉莲在该起作案中按约定准备向被告人秦爱文购买冰毒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至其交易未逞,尚未实际获得该冰毒。因而,对其该起作案的行为应认定犯罪未遂。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有军的辩护人所提刘与丁山购得鸦片制成海洛因,因被抓获而未出卖谋得非法利益,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该刘以出卖谋利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在其购得鸦片进而加工制造成海洛因之时,其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即已既遂。其制造的毒品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出卖被查获,但只是出卖未得逞,并非犯罪未遂。因而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山、秦爱文、刘有军、张粉莲贩卖或运输、制造毒品均数量大。其中被告人丁山、秦爱文作案次数多,涉案毒品数量相对更大,又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秦爱文同时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丁、秦、刘三被告人均为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且涉案毒品因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客观上降低了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山还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有军的行为,经查属实,亦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上述三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粉莲因其作案的主要涉案毒品被查获而犯罪未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山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秦爱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有军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粉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交通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通讯工具手机六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方式:13935231785
联系地址: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城区人民法院北侧
Copyright © 2016 www.0352xingsh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Copyright © 2016 www.0352xingshi.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