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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省第三名的优秀成绩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详细>>
律师姓名: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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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地址:13357462@qq.com
执业证号:11402200810740819
执业律所: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金地富苑小区临街商铺26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贵,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鸿峰花园。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喜,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官渡镇。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才,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监狱对面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高,曾用名彭某飞,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波,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歧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歧山县。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晋福花园。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安,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绿园3号院。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虎,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晋福花园,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瑛,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昭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城街。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城街。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参,男,1984年5月5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物兴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斌,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龙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中路上帝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立,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玲珑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飞,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兰,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景悦园。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绿园3号院。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飞,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玲珑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龙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玲珑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玲珑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华翔里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曾用名李某芝,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物兴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献,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物兴园。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彩,曾用名梁某彬、梁某鹏,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龙,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五龙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超,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物兴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妃,曾用名蒋某莲,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物兴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敏,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玲珑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芳,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龙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仙,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云龙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红,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物兴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海,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藏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街福薇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街福薇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英,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龙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英,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龙苑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平,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兵,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柳港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就,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物兴园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珊,曾用名李某玲,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物资局。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兴隆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珂,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振华南街。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宝,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兴国寺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兴国寺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兴国寺小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邓某、田某安、穆某虎、刘某、于某瑛、陈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肖某、袁某飞、梁某立、王某农、田某、曾某、李某、龚某、李某兰、李某献、廖某飞、朱某兰、梁某彩、刘某龙、黄某超、蒋某妃、周某敏、赵某芳、付某仙、黄某红、宁某海、胡某、张某英、徐某英、康某平、赵某兵、李某就、李某珊、张某、王某珂、姚某宝、李某华、姚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邓某、田某安、穆某虎、于某瑛、陈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肖某、梁某立、廖某飞、朱某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邓某、田某安、穆某虎、于某瑛、陈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肖某、梁某立、廖某飞、朱某兰的上诉状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赵某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邓某、田某安、穆某虎、于某瑛、陈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肖某、梁某立、廖某飞、朱某兰,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自贵以销售广州威洁士芭薇化妆品为名,在我市开始组织和领导发展下线会员。参加者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购买化妆品加入该组织,再通过不断的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相互间的上下线关系,设定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级三晋制的传销模式,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和返利的依据,各层级对下线的销售业绩按不同的比例提成,通过不断的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自贵以该产品山西地区总代理的身份策划、操纵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毛某喜、曾某才、赵某波为总经理级别,直接接受张自贵的安排,负责监督管理、业务安排、人事任命、财务管理及收入的分配和发放等工作,在该组织中起策划、操纵的作用;被告人彭某高为总经理级别,负责后勤管理协调工作;被告人于某瑛、陈某、肖某,邓某、田某安、穆某虎、刘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在总经理的安排下管理下属的其他经理,负责统计业绩、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的具体事务。被告人袁某飞、梁某立、李某、龚某、田某、曾某、李某兰、廖某飞、朱某兰、梁某彩、刘某龙、王某农、黄某超、蒋某妃、周某敏、赵某芳、付某仙、黄某红、宁某海、胡某、张某英、徐某英、赵某兵、李某就、李某献、李某珊、康某平、张某、王某珂、姚某宝、李某华、姚某华在该组织中起到管理、协调、培训的作用。
另查明,在破案后,被告人毛某喜通过其家人上缴了张自贵给其保管用于该传销组织的活动经费1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自贵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3月成为韩国御馨堂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的山西代理,与大同的田某喜、毛某喜、张某、和扬扬的团队合作,实行销售活动,2011年曾某才带他的团队从东北鞍山来大同加入。张是大老总,下面的老总有曾某才、毛某喜、和洋洋、张某,老总下面是经理,曾某才下面的经理有陈某、张某国、于某瑛、冯某斌、叶某参、廖某飞、朱某兰、龚某、宁某海等,毛某喜下面有邓某、穆某虎、田某安、刘某。经理下面为主任,主任下面是主管、再下面为业务员。校长有邓某、张某国、冯某斌、穆某虎、叶某参,主要职责是管理日常工作、财务、统计报表,传达和实施管理方针。赵某波是张的秘书,负责统计公司业绩,彭某高是张的司机,负责后勤管理。张负责公司总的战略部署,思想和真理的传达与灌输,副总协助老总管理团队,经理负责传授教导和监督管理成员。寝室领导负责关系生活起居和工作方法的督促与传授。业务员负责发展新朋友。一套产品2900元,减去500元的管理费(包括张自贵收300元的代理费和老总的200元提成)以及100元的经理补助之后,给业务员提成15%,寝室领导提成30%(包含业务员提成15%)、经理提42%(包含寝室领导的30%)、副总提60%(包含经理的42%)。级别是以业绩和点数晋升,1-3套为业务员,4-14套为主管、15-94套为主任,95-1100套为经理、1100以上为老总。张自贵在庭审中供述毛某喜上缴的161万元是其交给毛某喜用于组织的人急用,但该笔钱是其以前的合法收入。
2、被告人毛某喜的供述;证实毛某喜于2012年5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5月成为老总,直接受张自贵的领导,协助张自贵和曾某才管理团队。该组织有四个分公司,曾某才和扬扬、张某、毛某喜各负责一个。张自贵负责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毛某喜负责管理校长和经理,上传下达,协助张自贵管理公司。下面有田某安、邓某、穆某虎、刘某,这四个人分别管理两个组,第一组邓某是校长,田某安是书记,第二个组穆某虎是校长,刘某是书记,校长主要管理日常工作,书记主要管理思想工作,邓某和穆某虎还负责收钱。曾某才下面有陈某、张某国、于金英、叶某参、廖某飞等人,张某、和扬扬下面是冯某斌、肖某等。经理级别大约有三、四十人分别为陈某、张某国、穆某虎、于某瑛、龚某、冯某斌、叶某参、田某安、廖某飞、朱某兰、邓某、刘某、肖某、李某兰等人。彭某高、赵某波是副总经理,直接听张自贵的,负责帮张自贵去外面收钱,有时候传达张自贵的吩咐,让下边的副总改进管理方式。该传销组织以业绩、点数晋升,主要看卖出产品、发展下线的多少。业绩是指卖产品的套数,点数卖一套产品积70点。一般是经理统计业绩和点数交给校长,校长交给张自贵安排收钱的人。卖一套到三套为业务员,四套到九套升为主管,十套到六十四套升为主任,六十五套到三百九十二套升为经理,三百九十三套以上升为老总。毛某喜在庭审中供述通过家属上缴的161万元是张自贵交给毛某喜用于组织的人看病等急用的。
3、被告人曾某才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经张自贵介绍,和几个人一起从鞍山来大同,以营销广州芭薇公司化妆品为名义发展人数,交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就能成为业务员,交5套升为主管,交10至15套升为主任;交94套升为经理,交800套升为老总,交一套也就是发展一名下线,业务员卖出一套产品返利367.5元,主管可以返利122.5元,主任返利245元,主任上边的主任返利98元。曾某才级别为老总,负责监管下边的经理工作及工资发放。张自贵是大老总,也是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总代理商,组织里的财务由张自贵和姚智慧一起负责,赵立波做帮手。每张业绩报单代表一套产品,每套产品提成90元;笔记本记录了下边经理工资的发放情况,每人每月3000元,由张自贵拨付,曾某才再发给下面的经理。廖某飞和朱某兰是夫妻,2012年的4、5月份经曾某才介绍带了50-60号人来大同加入该组织,由毛某喜具体管理。
4、被告人彭某高的供述:证实2009年彭某高加入了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现为副总经理级别,负责开车,2014年被张自贵派去陕西榆林。该组织销售化妆品价格是2900元一套,以业绩、点数来晋升的,业绩是指卖产品的套数,点数是卖一套产品积70点,卖一套到三套为业务员,四套到九套升为主管,十套到六十四套升为主任,六十五套到三百九十二套升为经理,三百九十三套以上升为老总,销售一套产品业务员提成367.5元,主任提成245元,给相关经理提成100元,相关的副总提成200元,剩余的钱怎么分配不清楚。张自贵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他下面是曾某才、毛某喜、和扬扬、于某瑛、张某,这些人是副总经理,各自负责管理自己的人员,处理不了的事情上报老总张自贵。这些人下面是经理,有陈某、张某国、穆某虎、冯某斌、叶某参、田某安、廖某飞、邓某、刘某、李某、刘学龙、张某英、肖某等大约二三十个,经理下面是主任,主任下面是主管,主管下面是业务员。校长负责举办开会、聚会、管理经理级的人员、向老总反映一些问题,处理问题等事务,销售产品的钱一般都交给寝室里面的管事的,他们拿到钱之后再交给上面的经理,经理再交给谁不清楚。赵某波也是副总经理。
5、被告人赵某波的供述:证实赵某波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该组织以营销化妆品发展人数,每套产品2900元,赵某波于2013年年初成为总经理级别,受张自贵直接领导,给公司整理过一段时间工资单,有时也出车。下面的主任、主管每天把业绩报给校长,校长记录后交给经理,校长每月月底和经理统计一个月的业绩,统计表交到做工资表的人手里做工资。主任、主管负责收钱并交给校长,再由张自贵派来收钱的人交到张自贵手里,发钱的时候从上到下逐级发放。2013年10月份,赵某波和毛某喜、曾某才两个老总在金地豪生大酒店发过工资,由校长和经理级别的人凭工资单领到钱后,回去再分发给下面的主任、主管、业务员。彭某高是总经理级别的,负责开车,每月收入几千元,广州芭薇化妆品在大同市设立四个分公司,曾某才、毛某喜各管理一个分公司,和扬扬管理两个分公司,这四个公司的负责人是田某安、冯某斌、张某国、穆某虎、刘某、邓某,下面的经理还有廖某飞、张某英、李某、于某瑛、陈某、赵某兵、曾某、叶某参、黄某超、朱某兰。张自贵总体负责公司大小事务的策划、管理;老总负责管理、协调下面的校长、书记,有什么事情就安排书记去办;校长、书记管理下面的经理级别的人,安排工作,统计业绩,开会搞活动;有的经理管理主任,负责上传下达,主任管理下面寝室和课堂,负责组织培训、上课,有的主任也是寝室长,管理业务员。
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搞传销,以营销化妆品为名发展人数,以级别的高低和发展人数来计酬和晋升。价格是2900元,没有给过真实的商品,产品基数是2900元,业务员返利15%,主管返利20%,主任级别返利30%,经理40%,老总级别是51%加7%的提成。该公司在大同有四家分公司,邓某现为大同二分公司的校长,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二分公司日常工作和财务及上传下达,书记是田某安。其它三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张某国、冯某斌、刘某。经理级别的有田某、曾某、梁某立、赵某兵、袁某飞、赵某芳、付某仙、周某敏。田某安负责管理这些经理。寝室长负责日常吃住,其他主任级别的负责管理新来的人员和平时的吃住。毛某喜、曾某才、和扬扬是老总级别。
7、被告人田某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5、6份加入广州芭薇公司,该公司产品2900元一套,以业绩和点数晋升和计酬,田现在是经理级别,任二公司的书记,月薪3000元,补助1000元。发展过十多人,上线是田某喜。毛某喜管理二公司,邓某是二公司校长,下面的经理有田某、朱月明、曾某、张兆波、赵某芳、周某敏、胡涛、刘晓萍、赵斌、贺园园、王良龙等。穆某虎是八公司的书记,刘某是校长,冯某斌、张某国负责另外两个分公司。校长主要负责安排经理工作、布置开会、聚会等事务,书记协助校长工作。张自贵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下面有四个老总是毛某喜、赵某波、曾某才、和扬扬。
8、被告人穆某虎的供述,证实2012年购买了三套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2月当上经理,负责收取下线交上来的钱,然后交给上面的和扬扬,负责本公司成员的监督管理,上传下达,校长负责管理下面的经理和主任一级和组织里的日常事务。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五级三阶制,五级是老总、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三个晋升阶段,业务员晋升到主任为一个阶段,主任晋升经理为一个阶段,经理晋升老总为一个阶段。张自贵是总负责人,下面有曾某才、和扬扬、毛某喜三个副总。下面的经理有田某安、冯某斌、张某国、廖某飞、张某英、李某、刘某、邓某、于某瑛、陈某、曾某、叶某参、朱某兰。该公司在大同有四个分公司,穆某虎与刘某负责一个分公司,刘某是校长,穆某虎是书记。田某安和邓某是二分公司的书记和校长。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经朋友介绍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现为经理级别,同级别的有邓某、穆某虎、田某安、李某、刘某龙。刘某下面有三个寝室长,都是由邓某和穆某虎直接任命。大同有四家分公司,负责人分别是邓某、田某安、穆某虎、张某国、冯某斌。田某安和邓某是二分公司的书记和校长。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组织分五级,分别是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张自贵是总负责人,下面的总经理有毛某喜、曾某才、和扬扬,他们三个总经理负责大同分公司的工作。毛某喜负责八分公司和二分公司。穆某虎向毛某喜请示工作,曾某才负责大同七分公司和一分公司。2014年3月刘某被任命为八分公司的校长,负责管理下面的经理,还协助传达书记穆某虎的指令,配合组织活动。以前曾某才是上级,后来由毛某喜管理。公司成员的业绩报到穆某虎手里,再由穆某虎上报给毛某喜。每卖出一套产品,业务员拿367.5元,主管拿122.5元,主任拿245元,上级主任拿98元,经理拿到100元,剩余的钱归公司所有。
10、被告人于某瑛的供述:证实于2011年6、7月被一个叫冉唯爱的叫到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营销化妆品发展人数,一套价格是2900元,没有见过真实的商品。2013年初成为经理,张自贵是大老总,于某瑛通过范家清来管理下线。老总有毛某喜、曾某才、和扬扬。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4、5月份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发展过两名下线,后被张自贵任命为书记,与胡某、张某国、宁某海同住,主要负责生活管理和上级联络,一样级别的还有张某国,是副校长,负责管理五个寝室长和上下级联络。组织最高级别的领导是张自贵,其次是曾某才、毛某喜、和扬扬,陈某收到的产品钱交给和扬扬。
12、被告人张某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来大同加入传销组织,现为经理级别,管理杨宏鹏、宁某海、胡某、刘某龙、姚某华等主任级别的人,上级领导先是陈某,后被张自责任命为校长后,直属毛某喜管理。同为经理的有陈某,邓某、穆某虎、冯某斌、叶某参。组织最高级别的领导是张自贵,他主要负责公司的运作、财务管理。其次是曾某才、毛某喜、和扬扬。曾某才现在不负责具体的工作,毛某喜和和扬扬负责传达张自贵的命令,具体负责组织的工作任务,团队的协调和配合。毛某喜、和扬扬负责管理下面的经理、分配宿舍,每个寝室都有专门负责的一个人,每个寝室封闭式管理,吃住需要的钱都由每个寝室长统一管理。
13、被告人叶某参的供述:证实叶某参自2011年6月被骗到大同市加入芭薇化妆品,该组织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发展2个人就是业务员,3-9个人是主管,10-65人是主任,65-392人是经理,大于393人就是总经理了,发展人数越多级别越高,挣的钱就越多。叶某参加入后介绍女朋友黄某红加入,现与李某兰、蒋某妃、李某珊、李某就、李柏宪、黄某超住在一起,叶某参以前在七里村讲过两、三次课,2013年国庆节后,负责将新加入成员购买产品的钱收集、转交以及记录相关账目和负责管钱,申请单归李某就和黄某超保管,收集的钱都给了毛某喜。
14、被告人冯某斌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被老乡叫来大同,交了5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的有邓某、穆某虎、张某国、叶某参、范晓明、孙仁明,毛某喜和曾某才老总级别的,负责管理团队,张自贵是总负责人。
1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被骗来大同搞传销,先是听课被洗脑后,自己相继买了购买了数十套产品,发展了两个下线,再由下线不断发展新人,2011年底,多个老总电话通知成为经理级别,负责管理过五个寝室长,工资每月3000元。
16、被告人袁某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来大同交了2900元钱加入了广州芭薇的传销组织,现为经理级别,介绍了赵某芳和张某加入,张某现为主任,赵某芳为经理。在成为经理之前负责收新成员的钱交给邓某,同时升为经理的有付某仙和梁某立等,现同住的田某、赵兵、周某敏、刘晓平也都是经理,上级领导有毛某喜、赵某波、邓某、穆某虎、田某安、刘某、张某国、陈某、廖某飞、曾某才、和阳阳、肖某、冯某斌、曾某、叶某参,听说张自贵是最大老总。下级有张某、王某珂、金明灿。
17、被告人梁某立供述称:证实2013年2月交了2900元加入了广州芭薇的传销组织,发展的两名下线现都已离开,梁某立现为经理级别,邓某是分公司的校长,给梁发过8800元的工资。上层领导有张自贵、毛某喜、邓某、田某安、穆某虎、赵某波,听说还有肖某、张某国、廖某飞;同为经理级别的有曾某、赵某芳、王某农、田某、付某仙、张兆波、袁某飞、周某敏、赵某兵、康某平、刘小平;下级负责人有张某、王某珂、金明灿、张林峰,其中王某珂是管宿舍的。
18、被告人王某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被骗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了广州芭薇传销组织,现在是经理级别。同寝室的曾某、梁某立、赵某芳、付某仙都是经理,经理级别的还有田某、张兆波、袁某飞、周某敏、赵某兵,上层领导有张自贵、毛某喜、邓某、田某安、陈涛。
1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的传销组织,现在是经理级别,每月工资3000元。上级有田某安是书记、邓某是校长、张自贵是大老总、毛某喜是老总、穆某虎是书记、刘某是校长;经理有袁某飞、曾某、刘某、龚某、周某敏。
20、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被介绍来大同加入了广州芭薇化妆品的传销组织,2013年7、8月份升任为经理。曾某与付某仙、赵某芳、王某农、梁某立一起住在云龙苑小区里,王某农好像是主任级别。上线有赵某波、肖梁翠、兰光英,上级领导有邓某和田某安。加入该组织后共获得报酬约3-4万元。
21、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经同学介绍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了广州芭薇传销组织,现为经理级别,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听课、发展下线、和新来的人聊天。同级别的还有穆某虎、邓某、田某安、刘某等人。该组织分五个级别,按产品销售数量晋级,在大同有两个分公司,二公司由田某安、邓某负责,李某所在的八公司由刘某和穆某虎负责,李某归穆某虎管理,曾某才好像是总经理。
2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2年2月被同学叫来大同,花5800元加入了该传销组织,现为主任级别,每月工资3000元,领取过三个月。组织分五个级别,邓某负责管理,龚某受王某农管理,王某农好像是主任级别,朱某兰是大主任,经理级别的有邓某、穆某虎、张某国、刘某龙、陈某、刘某,梁某立。
23、被告人李某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来大同交2900元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的传销组织,被安排和叶某参、黄某红、蒋某妃、李某献、李某珊、李某就、黄某超一起住在物兴园小区,叶某参负责管理该宿舍。该组织是以营销化妆品发展人数的,组织里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有四种奖金制度分别是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和分红奖,一般新人进来交2900元老总先扣450元、介绍的业务员提367.5元、上面的主管的122.5元、主任拿245元、经理拿98元。李某兰发展过三个下线,靠下线发展于2013年10月被任命为经理开始领工资,每月3000元,全部收入2万多元,每次工资都是毛某喜给发,同宿舍的都是经理,叶某参在之中的级别最高。毛某喜、和扬扬、陈新字、范家清都是总经理,张自贵是大老总。
24、被告人李某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被朋友骗来大同加入了传销组织。现与李某就、李某珊、李某兰、黄某超、蒋某妃一起住在物兴园小区。该组织以卖化妆品为名义发展人员,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具体计酬是销售一套产品业务员返利10-15%、主管是15-20%、主任是20-25%、经理是30%、老总是60%。李某献现为经理级别,当主任的时候也讲过两、三次课,上级是叶某参,同级别的有李某就,张自贵是大老总,上层领导还有毛某喜。李某献的下线有李某珊、钟汉良。
25、被告人廖某飞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从银川带了十多人来大同加入了芭薇化妆品的组织,来了就是经理,每月3000元的工资,朱某兰和龚某是廖某飞带来的,级别都是经理,张自贵是大老总,毛某喜是老总级别,负责管理,校长穆某虎上传下达一些事情,刘某负责协助穆某虎的工作。还有赵某波和姚新源是总经理、叶某参是大经理,廖某飞的两条下线是朱某兰和赵毅。
26、被告人朱某兰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被老公廖某飞叫来大同交了3万元给穆某虎和邓某加入了广州芭薇化妆品传销组织,现在是经理,同级别的还有陈某、张某国、宁某海、胡某、于金英。穆某虎、刘某和邓某是老总级别的,穆某虎和邓某受毛某喜管理,毛某喜受最高级别的领导张自贵管。该组织以营销芭薇化妆品为名发展人数,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
27、被告人梁某彩(梁坤鹏)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廖某飞和朱某兰带梁某彩等十几人从银川来大同加入了广州芭薇化妆品传销组织,廖某飞、柏振兴和梁某彩一来就是经理级别,朱某兰、刘某龙、龚某也是经理。从2012年9月起每月3000元工资,廖某飞的上线是毛某喜和大老总张自贵,和扬扬、赵某波、陈涛、曾某才、焦昌化、焦静都是老总级别的,宁某海、刘某龙、黄某超、李健、蒋某妃、李香兰、李某献、邓某、刘某、曾某、徐某英、邢小龙都是经理。
28、被告人刘某龙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到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的传销组织,买了四套产品加入组织,该组织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具体计酬是分为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刘某龙现为经理级别,负责管理发展的下线及下线再发展的人。同级别的有梁坤鹏、龚某、胡某、宁某海。老总级别的有陈某、张某国、毛某喜、于某瑛、曾某才、和扬扬,再往上的总负责人就是张自贵。直接发展的下线都是把钱交到经理姚某华的手中,在那里办理了手续、填写了申请单、交了钱再由他统一上交。每月月底由张某国把新加入的人员名单发到经理级别的手中,由经理们填写自己下线的销售报单明细表,领工资时再把报表上交给毛喜章、赵某波、和扬扬几个总经理,申请单就自行处理了。
29、被告人黄某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来大同交了8700元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营销化妆品为名义发展人数,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黄某超与李某就、李某珊、李某兰、李某献、蒋某妃一起住在物兴园小区,都是经理级别,主要负责查看管理体系上是否存在什么漏洞,和成员的家里人聊天儿。每个月除了业绩外还可以领取3000元工资,分别从“毛哥”、叶某参、还有一个云南姓陈的人手里领过现金,下线的钱是由课堂负责人转交给他们。组织里的领导人是张自贵,下面老总有毛某喜、赵某波,现在管理黄某超的是叶某参。
30、被告人蒋某妃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被同学骗来大同交2900元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营销化妆品为名义发展人数,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业务员卖出一套可以返利900元,卖出1-2套就可以升为主管、主管卖3-9套可以升主任、主任卖3-65套可以升经理、经理卖到600套就可以升为老总级的,其中业务员每份拿直销奖376.5元、主管拿差额奖、主任和经理拿育成奖、总经理拿分红奖。蒋某妃现为经理级别,主要负责打电话,联系公司给安排的一些新发展的下线,给他们鼓气,动员加入。升经理是李某兰通知的,工资也是向李某兰和叶某参领,工资每月有3000元。现在受叶某参管理。叶某参、李某兰、李某就、黄某超、李某珊、李某献都是经理级别的。公司的最高领导是张自贵,老总有毛某喜、曾某才、张某国、赵某波。新加入的人员填写申请单后汇总到叶某参手中,月底再把申请单给蒋某妃,填写好销售报单明细表后再交给叶某参。
31、被告人周某敏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经叔叔介绍来大同花2900元买了一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发展过两个下线,获得1050元的回报。该组织分业务员、主任、经理、副总、老总五个级别。2014年2月份有上级人员通知周升为主任,负责管理宿舍人,做饭、洗衣服,带以前宿舍的人去玩,受田某的管理,校长邓某和书记田某安负责下达工作任务。
32、被告人赵某芳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经弟弟赵冰洋介绍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了该组织,没有发展过下线。现在云龙苑小区与付某仙、曾某、王良龙、梁某立同住,五人都是经理。该组织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2013年11月赵某芳升任为经理,没有具体工作,二公司的校长叫邓某,书记是田某安,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赵某芳管理的人员有王某珂和陆涛涛。
33、被告人付某仙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该组织以经营化妆品名义发展人数,价格2900元一套,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3个晋升阶段:业务员卖出1-2套就可升为主管,主管卖到3-9套可以升为主任,主任卖到10-64套可以升为经理,经理卖到393套可升为老总级的。付某仙介绍了两个下线。刚任经理级别暂不负责具体事情,现在属二公司,由校长邓某和书记田某安安排日常工作。每个月3000元工资,同级别的有赵某芳、曾某、王某农、梁某立。
34、被告人黄某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被男朋友叶某参叫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现与叶某参、李某兰、蒋某妃、李某献、李某珊、李某就、黄某超住在一起,介绍了两个人加入,现为经理级别,没有具体负责的事,每个月发3000元工资。同一寝室的人除了李某献、李某珊是主任级别外,其余都是经理。毛某喜、张自贵、和扬扬、范家清都是总经理级别的,他们主要负责给经理级别以下的成员发工资。寝室在2013年7月份就由叶某参负责管理,叶某参是副校长。主任和经理级别的就是有陪着新人聊聊天宣传传销的好处。
35、被告人宁某海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被叫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2013年6月左右被毛某喜任命为经理,没有具体的分工,就是陪新人聊天,介绍公司的业务、制度、流程、级别,管理单据,工资每月3000元。同级别的还有陈某、杨宏鹏、张某国、胡某,现同住在福薇小区,舍长是张某国。听说组织最高级别的领导是张自贵,其次是曾某才、毛某喜、和扬扬是老总级别。宁某海由陈某管理,每个寝室都是封闭式管理,有专门的寝室长负责开销。
3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7日来大同买了10套产品成为主任,介绍了男朋友加入。2013年6月公司人通知其升任为经理,每月3000元工资,工作就是搞好业绩,发展下线。现在福薇小区和陈某、杨宏鹏、张某国、宁某海同住,他们都是经理。张自贵是大老板,曾某才是张自贵下面的老总,毛某喜负责管理经理。
37、被告人张某英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交了15000元加入了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现为经理级别,每月2000元工资,没有具体负责的事情,只发展了一个下线。同住的许志英、郑万华、冯某斌都是经理级别,毛某喜给经理级别的分配工作,也给发过工资。
38、被告人徐某英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来大同交了2900元参加传销组织,2013年12月份被通知当经理,没有负责的事情,徐英华是寝室长,范晓明具体管理和通知领工资。
39、被告人康某平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来大同交了14500元买了5套产品,加入后介绍了肖晒宝、唐礼雪、彭林、罗梅四人加入,总共回报不超过10000元,现为主任级别,平时工作听从曾某安排,曾某的上级是邓某和田某安。
40、被告人赵某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被同学骗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营销化妆品为名发展人数,没有见过真实商品。赵某兵加入后介绍了两个下线,2013年5、6月份晋升为主任,同年12月份田某安任命其为经理,主要负责新成员做思想工作,没有领过工资。同为经理级别的有田某、袁某飞、周某敏,现属于二公司,负责人是邓某,代办员是袁某飞。经理级别的有龚某、王某农、曾某、赵某芳、付某仙、田某安、老总有张自贵、毛某喜、赵某波。上级领导有梁某立。
41、被告人李某就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由姐姐李某兰介绍来大同加入了传销组织,介绍了两个人加入,共挣了四、五千元。现为主任级别,主要是教同宿舍的叶某参、黄某超、李某献、李某珊、黄某红等人练车,这些人大都是经理,叶某参做得最好,级别较高。李某兰为经理级别,负责安排李某就的工作。
42、被告人李某珊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被弟弟李某献叫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搞传销,刚被提拔为经理级别,工资待遇还没有发,主要负责给同住的人讲课,由同级别的李某献负责管理和培训。
4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来大同交2900元加入了广州芭薇化妆品公司传销组织,发展了9个下线销售了10套产品,在组织里得了大约10000元的回报,现为寝室长,主任级别,负责管理日常生活和给人发工资,发工资的钱都是邓某给的。
44、被告人王某珂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被人叫来大同加入广州芭薇传销组织,现在是寝室长,主要负责管理寝室里人员的秩序还有寝室里面需要的各种生活必需品,平时也会给寝室的人讲课,属于二公司,负责人是邓某(经理、校长)和田某安(经理、书记),他们的上级最大的老总是张自贵,上层领导还有穆某虎、曾某才、赵某波、毛某喜、田某、廖某飞。王某珂受经理赵某芳直接领导,赵给发过1098元的工资。
45、被告人姚某华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底被骗来大同购买了一套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介绍过两人加入,现在是主任,负责买菜和去车站接新朋友,带他们出去转等。现住的地方由主任级别的李某华管事。
46、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被叫来大同搞传销,现为寝室长,传销组织分五个层次,李某华属于主管,由经理江华友安排负责买菜、做饭和生活起居,管理寝室。江华有和穆某虎是经理级别,总经理是何洋。姚某华是主任,姚某宝是管理李某华的主管,系主任级别,住的寝室由姚某宝负责。
47、被告人姚某宝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被叫来大同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两个下线。现在该组织中负责日常生活和秩序,与李某华一起负责寝室的吃住。
48、报案人郭松友的举报揭发材料及陈述:称2007年3月到鞍山认识了张自贵,被张自贵以推销上海曼之雨化妆品为名骗入传销组织。后来张自贵开始发展自己的传销队伍,2009年6月份迁到大同市,收编了当时大同市原有的传销组织约1000多人,其中就有田某安。张自贵从鞍山迁到大同的时候主要头目有毛某喜、杜芳芳、刘立品、刘顺碧、赵某波、赵仁勇、李桂兰,这都是老总级别的。张自贵组织传销队伍是以销售韩国的御馨堂化妆品为名,后来更换为广东的威洁士、芭薇化妆品,自称各种化妆品的总代理,规定了一套自己的办法,开始发展下线销售虚拟的化妆品,一套2900元,发展一个人能得367.5元,经理得100元,张自贵得400元,剩下的钱用于给各级管理人员发工资。层级有老总、到点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不管哪个级别只要发展下线,就能得到367.5元,达到到点经理以上就享受每个月3000元以上的固定工资。当一个老总的下线发展到3个以上老总时这个老总就分到290万元出局,但张自贵从不兑现老总出局的承诺,总是到时就设法把这些不听话的老总排挤走。郭松友于2011年6月份时当上了老总,后因未再发展下线被张自贵开除。
49、证人仰仙菊、王利兰、李招地、左浩、冯川的证言:上述人员均为该传销组织人员,王利兰是被王某珂以做生意的名义将叫来,王某珂主要负责讲课和分配宿舍等工作。
50、证人汪来、丁琳、王国福的证言:证实汪来、丁琳二人已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时三人均能够证实姚某华和姚某宝是主任级别,受和扬扬领导,有新人加入时姚某华负责收钱,姚某宝负责对外联系,组织活动,发工资等工作,二人还负责给新人上课,李某华负责寝室日常生活及发展下线等工作。
51、证人刘亚楠、崔东升、刘文杰、应毅、赵玉臣、陆静珍、朱勋杰、郑万华、刘秦、李春优、张江伟、梅岩龙、孙晓风、张涛、熊新勇、高丹丹、黄韵燕、田梅、范存刚、朱亚强、高琳娜、张小军、王振凯、柏富华、刘英雄、李桃荣、向冬燕、蓝富、杨平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加入广州芭薇化妆品的传销组织,同时证实该公司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晋制,靠不断的发展下线提现和套利。
52、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该传销组织结构图:证实各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的层级。
53、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证实从被告人张自贵、刘某、姚某华、姚某宝、张某国、黄某超、李某兰、邓某、王某珂、陈某、曾某才、田某等人处扣押的记事本17册、广州芭薇化妆品业绩报单、销售明细表、申请单、信封等物品。2014年6月20日毛某喜通过其家属毛章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61万元。
54、大同市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于2013年11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4月30日起对张自贵等47名被告人进行抓捕。
原判分析上述证据认为,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举报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及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所认定的该传销组织的结构及管理模式以及各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的具体级别及作用。对被告人张自贵并非该组织发起人和领导的辩称因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其在该组织中属于级别最高的领导者和决策者,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彭某高在该组织中的作用,有被告人张自贵、赵立波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其主要负责给张自贵开车和后勤管理,其作用在总经理级别中相对较小,故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于某瑛、陈某及肖某辩护人辩称的三人的级别问题,因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为经理级别,故对其相关辩解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于某瑛、陈某、肖某,邓某、田某安、穆某虎、刘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均为经理级别中担任校长、书记或从事主要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该组织在所起的作用大于同级别的其他人员;被告人廖某飞除从事经理职责外,带多人加入该组织,对传销组织的发展所起的作用高于其他同级别人员;对被告人袁某飞、梁某立、李某、龚某、田某、曾某、李某兰、朱某兰、梁某彩、刘某龙、王某农、黄某超、蒋某妃、周某敏、赵某芳、付某仙、黄某红、宁某海、胡某、张某英、徐某英、赵某兵、李某就、李某献、李某珊虽同为经理级别,但作用有所差别,故对上述各被告人以所从事的具体事务来认定其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于某瑛、陈某、肖某等人情节严重的指控,依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人数有本案47名被告人和已加入该传销组织的36名证人共计83人,公诉机关还根据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申请单、业绩报单和笔记本上记载的人员姓名认定该传销组织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但对这些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及是否确实加入该传销组织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邓某、田某安、穆某虎、刘某、于某瑛、陈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肖某、袁某飞、梁某立、王某农、田某、曾某、李某、龚某、李某兰、李某献、廖某飞、朱某兰、梁某彩、刘某龙、黄某超、蒋某妃、周某敏、赵某芳、付某仙、黄某红、宁某海、胡某、张某英、徐某英、康某平、赵某兵、李某就、李某珊、张某、王某珂、姚某宝、李某华、姚某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和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情节严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喜系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级别,在该传销组织期间起到策划、操纵和指挥的作用,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波在传销组织中属总经理级别,在整个传销组织中的作用是主要的,被告人李某及李某兰均达到中层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负责管理监督、布置协调等相关事务,虽在同级别的被告人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在整个组织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故对三被告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立和李某就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并非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不应对其定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明二人传销组织均达到一定的级别,参与该组织的宣传、管理、协调工作,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在量刑时根据各自的具体作用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毛某喜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组织活动款161万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根据其不同认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自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毛某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曾某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彭某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某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穆某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某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叶某参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廖某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袁某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付某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宁某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康某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珂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姚某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姚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笔记本17册、业绩报单、申请单、信封、收据等物品(详见移送清单)宣布没收,随案备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田某安、于某瑛、冯某斌、梁某立、朱某兰均上诉称:在传销组织中未起到策划、操纵、协调等作用,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张自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有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穆某虎、陈某、张某国、叶某参、肖某、廖某飞均上诉称: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不大,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赵某波的辩护人提出与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赵某波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田某安、于某瑛、冯某斌、梁某立、朱某兰所提在传销组织中未起到策划、操纵、协调等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对自己在传销活动中所确定的级别、职称,所起的作用均作了明确的供述,且所供述的事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所任的级别及所起的作用,故该十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赵某波的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各上诉人所起的作用,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量刑适当,故十七名上诉人所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张自贵及其辩护人所提张自贵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查案卷证据材料,现仅有其辩解,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确认张自贵有立功的事实。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自贵、毛某喜、曾某才、彭某高、赵某波、邓某、田某安、穆某虎、于某瑛、陈某、张某国、叶某参、冯某斌、肖某、梁某立、廖某飞、朱某兰、原审被告人刘某、袁某飞、王某农、田某、曾某、李某、龚某、李某兰、李某献、梁某彩、刘某龙、黄某超、蒋某妃、周某敏、赵某芳、付某仙、黄某红、宁某海、胡某、张某英、徐某英、康某平、赵某兵、李某就、李某珊、张某、王某珂、姚某宝、李某华、姚某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和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智
审判员魏守鸣
代理审判员孙燕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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