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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刑事辩护律师,以独特的法律思维,洞悉案件的事实。以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大同刑事律师,李勇律师大学毕业后以大同市、朔州市二地考区 第二名,
山西省全省第三名的优秀成绩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详细>>
律师姓名: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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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了确保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应当对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监督方式等予以重视。
审查内容: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满两个月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应重点审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涉案罪名是否为贿赂罪名,涉案金额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是否有相关言词证据、书证、物证,指定居所是否符合继续执行场所条件等。
审查方式: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主,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监督方式:为了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更加透明,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进行监督。一是加强同级监督。应当邀请同级的侦查监督部门一起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是否需要继续执行的意见。邀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执行场所进行检查,确定执行场所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的条件。二是加强上级监督。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需要将必要性审查报告上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备案。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在三日内开展审查,如认为不应继续使用该措施的,应及时听取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意见,如意见不成立,则应立即提出变更或解除监视居住的意见。
对于侦监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中发现的侦查部门在执行中出现的瑕疵,可以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口头纠正的形式予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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