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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界定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应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标准也易于掌握。而第一种情形虽明确了二审新证据提出的时间界限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提供的证据,但由于提供新证据的标准为“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标准本身具有主观性,不好掌握,所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要细化和规范的问题。在笔者的调查中,二审出现新证据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1.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发生了足以影响一审案件事实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如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企业发生兼并、分立等;2.当事人放弃了一审诉权;3.因当事人疏忽、认识偏差等造成了有证不举或有举证条件却未举证;4.一审程序中未搜集到证据。笔者认为,对此应加以区别对待:上述第一种情况属于新发生的证据,应为真正意义上的二审新证据;第二种情况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当事人须就此举证),当事人在二审的举证不能视为新证据;第三种情况因属于当事人主观过错,亦不能视为新证据;第四种情况对一审中不能举证属于客观原因,二审中所举证据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视为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或不能视为新证据的,属于证据失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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