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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刑事案件立案前的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责。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确定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是否可诉,需要区分其实施的是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对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立案前的侦查行为,并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申2048号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琴,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建设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林,该局局长。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张如琴因诉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吕梁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张如琴以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其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如琴所诉的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5日,即便不考虑其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8个月的起诉期间,其到2015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如琴的起诉。

 

【二审】

张如琴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张如琴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办理刑事案件立案前的调查行为,并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结果正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如琴的上诉。

 

【再审理由和请求】

张如琴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吕梁市公安局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对张如琴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责。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确定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是否可诉,需要区分其实施的是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本案中,吕梁市公安局对张如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立案前的侦查行为,并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张如琴所诉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25日,即使不将其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八个月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到2015年8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如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如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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